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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
双击自动滚屏 添加时间:2014/10/31 【浏览字体: 收藏本页   复制给好友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川府函[2007]268号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二十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为加强市场调控,省政府决定发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
  第一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数量标准。
  根据《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的规定,最低库存量的具体标准是:成品粮不得低于月均销售量的20%,原粮不得低于月均收购、销售量或者加工消耗量之一的20%;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是:不得高于月均销售量的30%。
  第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可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
  第三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第四条 切实引导督促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对粮食流通实施监督检查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引导和督促有关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持必要的粮油库存量并按月上报粮食购销存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第五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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